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温偉智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依婷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50號、97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温偉智(下稱上訴人)於審理中委任林孟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收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審判長復未以裁定命送達判決於上訴人本人,自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該民事判決於105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同居人即父親温樹根簽收),於105年3月4日送達訴訟代理人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民事判決向上訴人所為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105年3月4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時為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6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為證,經加計20日上訴期間及5日在途期間(本院家事法庭所在地之新竹縣在途期間2日,從寬以上訴人狀載臺中市○○區○○路○○○巷○○號戶籍地址所在途期間3日計算,合計5日),亦已於105年3月30日上訴屆期,上訴人延至105年4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並記載上訴人戶籍地址、住所及送達代收人,業已上訴逾期,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