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尚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尚任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㈡、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量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㈢、本案附表所載受刑人余尚任(以下稱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間,除附表編號1該1罪外,其餘犯罪時間均為102年1月25日之前,參照前開說明,刑法第50條修正後,以修正後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且受刑人並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乙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6號卷第2頁,以下稱執聲卷)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乙紙在卷足憑(執聲卷第2頁),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該5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維持)。
㈢、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不能因定執行刑結果,使受刑人更不利益)。
㈣、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為適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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