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㈢部分有關「有上址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仍實行本案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及其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坦承犯行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由其取得並且隨意棄置於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沈富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民前因多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凌晨1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旁,徒手竊取 黃宥程 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宥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富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有上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