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綸 之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陳威綸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陳威綸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逃亡之虞,且尚有證人需經傳喚到庭作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羈押,於105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
10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經本院審理完畢,業於105年8月31日下午4點宣判,處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6年,強制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10月,則被告面臨重大刑罰,其逃亡誘因倍增,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至案發時被告是否行到案,僅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之參考因素,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
㈡再經本院參酌被告前科紀錄、全案情節及卷證資料,併佐被
告自陳平日隨身攜帶西瓜刀以自保,於本件僅因感情糾紛,率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 郭子維 頭部、背部及手肘,甚於被害人郭子維受傷就醫後仍駕車持刀飛車追趕等情節,顯見被告情緒管理不佳、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本院酌情緒之控制並非短期以抄寫經書、閱讀書籍即可速成,且依前開資料可知被告之父親及家人於過往均未能有效約束被告,被告身處環境未變,自身未能真切體認而提出具體方法改善,並有客觀事實足認已有成效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於釋放後,即能確實有效積極控制情緒與行為;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以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始終均稱係因遭被害人郭子維追逐,方持刀砍殺被害人郭子維,此顯與本院勘驗筆錄、被害人 漆家妤 及郭子維證述不同,上訴後被告亦可能改變答辯方向,以求量處較輕之刑,從而有調查證據傳喚被害人郭子維之需;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欲於入獄長期服刑前返家與家人短暫相聚,以 全天倫 一情,並非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所應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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