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詔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詔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許詔翔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紙」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法定最低刑度提高(刪除判處拘役及僅科罰金刑之刑度),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