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琇圭選任辯護人程萬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琇圭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內側快車道往新北巿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欲左轉往新北巿中和區景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之告訴人 簡柔嫻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