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宏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宏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蔣宏儒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蔣宏儒因詐欺等49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至3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其中編號1至2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23至2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8至3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2至4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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