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UT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梁郁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LUONGUT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阮碧賢 於警詢之證述、護照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LUONGUTHIEU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政府亦有對於外籍移工為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復參以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71,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為外籍人士,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護照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職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UONGUTHIEU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船員(外籍勞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於108年8月30日入境,隨即逃逸,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上列被告之護照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籍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各1份(偵3998卷第28至29頁,偵緝181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上列被告在臺灣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LUONGUTHIEU(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UTHIEU(中文姓名:梁郁曉)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海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9年5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產業道路(福安南幹11左4左10A號電桿旁)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5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UT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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