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在桃園縣龜山鄉下湖「四十二」之三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四」之三號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受託保
管查獲之物品,竟故意隱匿該等物品而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
,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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