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松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返還於被害人 蔡羽宸 、告訴人 馮喻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竊得之安全帽共2頂,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均合法返還於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吳松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吳松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79號

  被   告 吳松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莊敬堂 旁人行道,徒手竊取蔡羽宸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蔡羽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在上揭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馮喻孺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約500元,已發還),並將蔡羽宸上揭安全帽置放在馮喻孺上揭機車上。嗣馮喻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喻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部分:

 ⑴被告吳松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蔡羽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馮喻孺即被告置放安全帽機車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7579號部分:

 ⑴被告吳松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馮喻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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