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坤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坤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因吳坤記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吳坤記上址住處,通知吳坤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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