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仲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宇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仲宇與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粒粒」於11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9日間,經由LINE誘使 呂福信 交友後向其佯稱:她未婚夫經營之博彩平台有漏洞,可利用該漏洞操作賺錢云云,使呂福信陷於錯誤

  ,受騙依指示匯款充值,而於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蔡鴻誌 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鴻誌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

  ),旋再經該集團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自蔡鴻誌上開帳戶接續轉匯5萬8,000元、127萬元(含呂福信其餘4萬2,000元)至莊仲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莊仲宇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接續於110年8月9日下午2時10分、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將呂福信上開受騙匯款轉帳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呂福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福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仲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福信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鴻誌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掛失一覽表、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USDT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紀錄擷圖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8月2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依被告供述不能證明有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此外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人以上共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不詳之人指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詐騙匯款後,分筆轉匯至其帳戶再行轉帳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分筆多次轉匯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轉匯之人頭帳戶使用,復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不知去向,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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