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依觀護人指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依觀護人指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3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至10
5年10月13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內之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3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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