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有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青年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