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56號原告 黃香綾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 洪佳吟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招攬原告投資之「極優網」竟是俗稱之老鼠會,即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作為報酬,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來自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被告為原告投資「極優網」之上線,使原告不僅自己投資金錢血本無歸,更因自行賠償下線而蒙受損失。原告曾於民國102年
3月4日經被告介紹參加「優極網」在臺中市○○路○○○○○號救國團教室內舉辦之說明會,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具體而言,被告實行招攬原告投資「優極網」進而向原告收取投資款等相關行為之時間、地點如下:(一)102年1月27日,被告至原告位於彰化市○○○街○○○巷○○號之家中(下稱原告彰化家裡)招攬原告投資「優極網」,並由原告以現金交付投資「優極網」1顆球之款項(投資單位以球計算,1顆球需新臺幣61,500元)。(二)102年2月27日,被告至原告彰化家裡招攬原告及 宋媛 (原告下線)投資「優極網」,收取原告投資4顆球及宋媛投資1顆球之現金款項。(註:後來原告發現上當受騙後,只得自掏腰包賠償給宋媛)(三)102年3月3日,被告至原告彰化家裡招攬 劉曉容 (原告下線)投資「優極網」,並收取其投資1顆球之現金款項。(註:後來原告發現上當受騙後,只得自掏腰包賠償給劉曉容)(四)102年3月11日,被告至原告彰化家裡招攬 張美雯 (原告下線)投資「優極網」,並收取其投資1顆球之現金款項。(被告李冠儀亦於同日至 陳宦臻 (原告下線)家中招攬其投資「優極網」,並收取其投資1顆球之現金款項。)(註:後來原告發現上當受騙後,只得自掏腰包賠償給張美雯及陳宦臻)等語。
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歷次之侵權行為均發生在彰化縣甚明,據原告 陳明其 與臺中市有關部分,無非曾於102年3月4日經被告介紹參加「優極網」在臺中市舉辦之說明會,但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在102年3月4日之後者,唯有102年
3月11日部分,原告於102年3月4日在臺中市參加說明會之情事,自無可能回溯影響及102年1月27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3日之侵權行為。而102年3月11日被告二人至原告彰化家裡招攬訴外人張美雯,以及被告李冠儀至訴外人陳宦臻家中招攬部分,純屬被告向訴外人所為之行為,更未據原告說明此節與其於102年3月4日在臺中市參加說明會之間有何關係,原告所謂臺中市為侵權行為地,即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自有未洽。
四、查被告住居所均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審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均發生在彰化縣,故彰化縣具有接近事證所在地之優越性,相關證人及原告本人如在彰化縣就近調查,顯然較為便利而減省勞費、資源,且因侵權行為涉訟時,遷就被害人之便利亦較為公允,南投縣則僅係被告二人住居所在,相形之下,以彰化縣與本件訴訟之聯繫因素較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