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仁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博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 黃曉莉 為騷擾及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強行拿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造成其身心受損,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於告訴人有騷擾及跟蹤之不法行為,並確保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更加謹慎,並確實收緩刑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有騷擾及跟蹤之行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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