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4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洪崧 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其中72,402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及其中27,598元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具狀、於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並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環山路省府大樓旁路口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龍頭制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文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15,374元(含工資39,640元、烤漆費用62,464元、零件費用13,27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僅餘1,32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3,431元,惟僅請求10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是系爭保車來撞其,其在很邊邊要路邊停車,蔡文種沒有靠右行駛,且其車輛後方保險桿右邊只有一點點有與系爭保車接觸,惟系爭保車左後方的葉子板是整片刮花,系爭保車葉子板上的刮痕不是其造成的,比對保險桿的高度就可以判斷;原告的估價太高,其有傳簡訊予蔡文種要求他送修要跟其說,但蔡文種也沒有回覆,且葉子板有一定的價格,縱使是其撞的,也不會1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南投市環山路省府大樓旁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為龍頭制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蔡文種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心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保車行駛於道路上,畫面可見系爭保車左前方有一輛由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正往後移動,接近被告車輛時,右前方有機車騎乘,往系爭保車而來,系爭保車有稍微靠右,畫面呈現系爭保車是經過被告車輛不久後,即與被告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保車,而與系爭保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洪崧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倒車,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蔡文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4日投鑑字第111032922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115,374元,其中工資為39,640元、烤漆費用為62,464元、零件費用為13,2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11月出廠,直至110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27元(計算式:13,270×1/10=1,327),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3,431元(計算式:1,327+39,640+62,464=103,431)。
⒉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或其被保險人於維修前必須通知被告;且細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保車為被告撞擊後,受損部位為左後側車身,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左後側車身部位,況且蔡文種駕駛系爭保車係行進中為被告碰撞,依卷附系爭保車受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2頁),所遺留之長條擦撞痕跡與行進中被擦撞之情形相符,是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被告就其抗辯金額不合理之處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不可採。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5,374元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3,43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其中72,4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及其中27,598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僅因利息部分敗訴,該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