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公司同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9日20時5分許前之某時,先在臺中市○○○路○○○號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包包內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11室租屋處感應扣及鑰匙,並複製鑰匙後,再將鑰匙放回甲○○之包包內,嗣於105年4月9日20時35分許,至甲○○上開租屋處,以上開鑰匙開啟甲○○之租屋房門,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衣櫃上方GUCCI包包1只、床頭櫃及櫃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元、化妝檯上之香水3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甲○○發現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14頁反面、第27頁至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立書人為被告之字據翻拍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但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將竊得之現金如數歸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然經聯繫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又斟酌被告目前仍有10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需親自扶養,倘入監服刑,無人可託付照顧其未成年子女,檢察官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至反面)。本院經再三衡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按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1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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