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 陳禧宏 即陳錯綜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鈺芬 訴訟代理人 廖家敏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黃鈺芬複代理人廖家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為:①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查封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如後述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不存在,惟此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6341號判決原告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見卷第25-27頁)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一節,已屬明確,並未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況原告依法亦受既判力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求為確認被告對其上開債權不存在,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民執地字第71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坐落桃園市○○區○○街○○○○○號之不動產。惟原告對被告仍有72、73年間之2筆外銷託收款項債權(下稱系爭託收債權)迄未受清償,且係爭款項依當時幣值即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換算今日顯足抵銷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外銷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又被告於104年8月10日所發銀債管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承認「外銷貸款之債權債務已結清」,故被告據以執行之債權即已不存在,爰聲明: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據以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民執地字第71534號債權憑證中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擔任訴外人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73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一般週轉金2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並提供其所有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與被告;嗣原告於同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另一外銷貸款1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外銷貸款契約),龍牌公司已就外銷貸款契約履償完畢,惟週轉金契約則自73年4月起逾期清償,經被告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6341號判決勝訴並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板橋市○○街房地後,拍賣所得尚不足供其全部債務之清償,故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查得原告所有位在鈞院轄區之不動產,乃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有據。
(二)原告稱被告尚積欠系爭外銷託收款項足抵銷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債權云云,被告否認有系爭託收債權存在。又外銷貸款契約係以外銷出口結匯所得價款為還款來源,原告已於73年2月25日依約履償完畢,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基於「週轉金契約」,清償方式為到期本息還清,並自73年4月發生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故未了結部分實為「週轉金契約」之債務而非「外銷貸款契約」,倘原告欲主張其系爭託收債權足以抵銷此部分債務,亦應自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間曾簽訂週轉金契約及外銷貸款契約,且因原告未依約清償週轉金契約之200萬元,被告曾於上開臺北地院另案獲勝訴判決後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且斯時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乃復之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被告提出兩造於74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8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見訴卷第20-23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63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931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以系爭託收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可知若係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執基於民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銀行請求之事由,即依原告主張係於72、73年間成立之系爭託收債權(見訴卷第58頁),均係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
(二)復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被告對原告之週轉金契約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其對被告有系爭託收債權而主張抵銷,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須就系爭託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得證明系爭託收債權存在之文件係由被告保存,惟被告陳明該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復經本院去函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詢自70年至76年被告將龍牌公司之外匯出售相關紀錄資料,其亦回函「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訴卷第73、94頁),則原告既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系爭託收債權存在,其主張以系爭外銷債權抵銷被告之執行債權,尚無可採。又原告雖指摘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之情形,然被告既已於起訴前之104年8月10日函告原告該等託收文件已屆保管年限(最長20年),依規定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見卷第9頁及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文件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並非臨訟杜撰,可認為係正當理由,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或實際上未銷毀而故不提出之情事,舉證責任自不移轉於被告,復無其他情事足使本院認有該條項後段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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