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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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06號

聲請人A03

送達代收人江O蓮

相對人A005

送達代收人顏O昭

利害關係人A04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5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是相對人A005的女兒,利害關係人A01、 嚴景森 是相對人的兒子。相對人因重度失

  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答非所問,其因罹患

  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

  文。

五、聲請人A03是相對人的女兒,利害關係人A01則是相對

  人的兒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

  相對人的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聲請人是相對人的女兒,經

  親屬推舉,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參酌A01是相對人的兒子,經

  親屬推舉,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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