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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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06號
聲請人A03
送達代收人江O蓮
相對人A005
送達代收人顏O昭
利害關係人A04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5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是相對人A005的女兒,利害關係人A01、 嚴景森 是相對人的兒子。相對人因重度失
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答非所問,其因罹患
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
文。
五、聲請人A03是相對人的女兒,利害關係人A01則是相對
人的兒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
相對人的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聲請人是相對人的女兒,經
親屬推舉,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參酌A01是相對人的兒子,經
親屬推舉,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