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0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0248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潘代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信天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賴漢威即賴柏澄(遷出國外)、恩得出版有限公司、萬立本(已死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9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雖就此主張其係此公司受讓本件債權,惟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未併同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信函暨送達執據為證,難認債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到院,債權人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書,即知應配合本院為此必要之行為,然債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予補正,致不能進行本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