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原告 李少謙台灣省新竹縣私立日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李和欣

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魏玉秀

被告 李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委由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下稱被告工作室)建置駕訓班雲端系統,雙方訂有幻境設計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工作室新臺幣(下同)31萬3,560元(簽約款20萬9,040元+第2期款10萬4,520元),惟被告工作室因故給付遲延,業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求為被告工作室給付31萬3,560元本、息。又原告認為被告工作室係被告魏玉秀、李志宇2人合夥出資共同經營之事業,現因被告工作室20萬元全部出資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請求金額31萬3,560元,依民法第681條求為被告魏玉秀、李志宇2人與被告工作室同負31萬3,560元連帶給付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履行地為新竹,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各語,然依卷附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而係於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工作室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將來所生之爭議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桃園地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又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因此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應優先由桃園地院管轄。至於被告魏玉秀、李志宇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上2人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5頁),及本件合約乙方「幻鏡網路工作室、授權代理人李志宇、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0、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之12」(見本院卷第20頁),均為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亦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對此,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竹北 嶽民清 109竹北簡調字197字第03974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對本院是否為具管轄權法院,具狀表示意見,並於109年12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案件統計資料,查無收狀紀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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