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高士選任辯護人吳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02號、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 吳誌麒 、 邱德諭 、 張家華 、 李明華 、 吳美華 、 周曉雯 、 吳震緯 、「曈曈」、「 糖姐 」、 邱文聰 、DIANA、 解堉圻 、 柯竑澤 、 洪鎮宇 、 陳朝聖 、 江衍希 等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由邱文聰、DIANA或李明華陸續應徵覓得印尼籍應召女子DIANA、0000000A(花名「妹妹」)、SUMARNI(花名「蘋果」)、LUSI(花名「 小乖 」)、TIAH(花名「 蒂雅 」、NINAMARDIAN
ABTSANUSIDARUM(花名「 小雅 」)、0000000B(花名「阿雅」)等多人,並由DIANA擔任翻譯,協助向上開應召女子說明性交易工作內容,再由邱文聰、陳朝聖、 江衍希載 送上開應召女子至李明華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3應召站機房據點,復由李明華等人安排上開應召女子至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5、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7、同址5樓之4、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0、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4等賣淫套房,嗣吳誌麒、吳美華所屬之中國武昌CALL客機房,海口CALL客機房人員吳震緯、被告、周曉雯等人,即以撥打手機或網路、通訊軟體(LINE、微信等)招攬男客至上開套房與上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解堉圻、柯竑澤、洪鎮宇則擔任套房現場幹部,負責清理賣淫套房、補充性交易所需備品、向上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及購買三餐等,李明華則在上址機房,負責CALL客及與大陸CALL客機房聯繫、接聽男客及應召女子電話、聯繫安排男客至指定地點(套房)進行性交易、結算每日賣淫所得及以LINE通知現場幹部至各套房應收取款項等。上開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時間1小時)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而應召女子收取上開款項後,固定交與邱文聰等人,而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得抽取900元至1100元之代價,其餘款項邱文聰分得500元、李明華等人則分得1,300元(而每筆性交易所得,吳誌麒及吳美華各分得600元)。
(二)被告、吳誌麒、邱德諭、張家華、李明華、吳美華、周曉雯等人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中國籍女子 謝陳香 、 施愛清 、 陳倫香 、國人 吳靜怡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行為。謝陳香每次性交易(時間1小時)向男客收取3,000元之價格,而謝陳香收取上開款項後,由「老伯」按日至上址套房向謝陳香收取性交易所得,而謝陳香每次得抽取1,800元之代價,其餘款項則由「老伯」、李明華等人朋分;施愛清每次性交易(時間1小時)向男客收取2,000元之價格,而施愛清收取上開款項後,由柯竑澤按日至上址套房向謝陳香收取性交易所得,而施愛清每次得抽取1,300元之代價,其餘款項則由李明華等人朋分。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案件(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4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前案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姑不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6、14468、15193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11(即被告乙○○涉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追加起訴不合法,前案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已由本院詳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8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日甲○○兆往108偵緝902字第1080071906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