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係闖紅燈肇事,然證人 鄒惠卿 陳稱其原是低頭煮麵等語,足見證人鄒惠卿並未目擊車禍發生情形,況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時,距車禍發生時未逾6個月,原處分機關駕車並未調閱或保留該路口監視錄影帶,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行為,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尚有未洽。
二、經查,受處分人始終陳稱無闖紅燈行駛之行為,並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帶等語。又證人即警員 王傳國 於原審雖結證稱一般路口監視錄影帶最長僅保留半年時間等語,然該路口是否設有監視錄影器?系爭車禍發生時,該監視錄影器是否正常運作?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帶是否仍保留?該監視錄影器係一般監視器,或是兼具有攝影功能?受處分人是否有因闖紅燈行為遭攝影舉發?均有未明,自仍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行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