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濬因不滿告訴人 王妤恩 常將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000」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位置緊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56分許,在上開停車場,接續以徒手捶打及大力開啟其上開車輛車門之方式,致系爭車輛之右側A柱及右側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