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晉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晉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除理由候補外,僅先聲明」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迄未經原審法院補呈抗告理由,則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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