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羅宇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
1月7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宇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告訴人 李麗花 、魏○丞和解,原審判刑過重云云。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
9日到庭審理,而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告之素行,其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魏○丞之告訴人李麗花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麗花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四肢表淺性損傷、骨盆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魏○丞受有下肢挫傷、下肢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被告前於偵訊時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此節有本院109年度中
司小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自難僅因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於量刑上予以酌減。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本院對於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是以,原審量刑認定之事實既無違誤,量刑上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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