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仲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仲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仲執字第7號聲請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仲聲仁字第0三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金額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月21日作成97年度仲聲仁字第03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42萬535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金額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伊催告相對人給付,惟其迄今仍未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仁字第035號仲裁判斷書、催告函等件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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