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所載「99年度易字第2258號」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2258號」,㈡犯罪事實欄第17至第18行「‧‧‧以每片光碟50元、每3片合購10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片光碟50元之價格‧‧‧」;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即本件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吳榮晃 、簡仁正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公然陳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牟利動機、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數量非多、期間亦短、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4片,均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