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聲請意旨111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596號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而上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不得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故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云云。211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59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59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59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60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