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曾漢州 被告 李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黃合 被告 李文仕
李美娟 受告知人 李秋宜
李秋福 陳明松 李河海李連生 之遺產管理人 李信 李瑞龍 李婯華 温水妹 陳冠洲 顏秋勤李秀蓮 陳樹鑫陳玉蘭 陳怡芬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國達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8⑵,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1456⑴,面積三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文仕、李美娟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7-2⑴,面積五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1068⑴,面積二十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仕、李美娟於繼承李 陳綉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李國達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國達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被告李文仕、李美娟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仕、李美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1067地號
土地)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確定(下稱另事件,就另事件之判決下稱另事件確定判決)。依另事件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留設編為重測後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67-2地號土地)為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068、1456地號土地,下與106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分別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1068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寬8公尺,尚未被徵收,1456地號土地為共有之畸零地。
李陳綉蘭 生前所有坐落1067-2、10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
投縣○○鄉○○街○○○號建物(下稱254號建物),無權占用1067-2、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1067-2⑴,面積53.67平方公尺、編號1068⑴,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李陳綉蘭死亡後,該建物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文仕、李美娟繼承所有;被告李國達所有坐落於1068、145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號建物(下稱256號建物),無權占用1068、14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8⑵,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456⑴,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被告以上開所有建物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已妨礙全體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至參加人李秋福所稱之水利地,係同段1457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公告徵收,與本案無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國達抗辯略以:其同意如其有占用到原告單獨所有之土地,其願意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然當初興建256號建物時,不知會因土地分割而占用他人土地,且其於原1067地號土地分割前亦具共有人身分,故不同意拆除建物及負擔拆除費用;倘其占用部分屬共有之土地,因其亦有應有部分,故不同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文仕、李美娟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李秋福陳述意見略以:1068地號土地為6公尺預留道路,坐落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8⑵部分為水利地,被告李國達於原1067地號土地分割前就已在其上搭造建物,原告不應要求被告李國達將之拆除,且其他共有人均無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 黃有 地前於92年8月14日以包含被告李國達、
訴外人 李慶堂 等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松柏坑段151-2地號,下稱1065地號土地),面積2,337.26平方公尺、原1067地號(重測前為松柏坑段151-1地號),面積1,853.83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分割1065地號、原1067地號土地確定在案即另事件確定判決;李慶堂於另事件訴訟進行中即94年5月28日死亡,由李慶堂之全體繼承人即李陳綉蘭、被告李文仕、李美娟承受李慶堂於前事件之訴訟;李陳綉蘭、被告李文仕、李美娟嗣於95年1月2日將李慶堂對於1065、10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陳綉蘭所有;另事件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留設編為重測後之1067-2地號土地為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原告、李陳綉蘭、被告李國達均為106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216分之95、12分之1、12分之1;原告、李陳綉蘭、被告李國達均為10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900分之283、24分之
1、24分之1;原告、李陳綉蘭、被告李國達均為14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9分之4、24分之1、24分之1;李陳綉蘭於105年8月24日死亡,被告李文仕、李美娟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原告與到場被告李國達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陳綉蘭之繼承系統表、李慶堂之除戶謄本、被告李文仕、李美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4頁),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被告李國達於106年5月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18頁、第
228頁),並調取另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李國達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1068、14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李國
達為25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68⑵,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456⑴,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妨礙1068、14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被告李國達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為被告李國達所否認,並抗辯256號建物興建時,有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256號建物興建至少30年,其占有1068、1456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⑵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98年
7月23日施行之規定則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⑶原告為1068、14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李國達為25
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68⑵,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456⑴,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與被告李國達均不爭執256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68⑵,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456⑴,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建物,興建至今至少30年之事實,堪認256號建物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即已存在無訛,而民法物權篇施行法既未規定新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則被告李國達管理1068、1456地號土地,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
1項之規定,是被告李國達就1068、1456地號土地之利用、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⑷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取得訴外人即1068、
14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明松、李瑞龍之同意,106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00分之283,陳明松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李瑞龍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145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4,陳明松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李瑞龍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此有拆屋還地訴訟同意書、1068、14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頁、第134頁至第148頁),足知上開2位共有人及原告均不同意被告李國達占有使用1068、1456地號土地,上開2位共有人及原告就10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逾2分之1,就1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
1,而被告李國達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後,多數共有人間有何成立新的管理行為,並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舉證25
6號建物於存在之初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國達既未獲得1068、14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則256號建物占有1068、1456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達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68⑵,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456⑴,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可採。
⒉被告李文仕、李美娟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仕、李美娟所有254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1067-2⑴,面積53.67平方公尺、編號1068⑴,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妨礙全體共有人對於1067-2、1068地號土地之利用,且訴外人即106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陳玉蘭、陳明松、李瑞龍、10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明松、李瑞龍均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67-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6分之95,李陳玉蘭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陳明松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李瑞龍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106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00分之283,陳明松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李瑞龍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等語,業據其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同意書、1067-2、1068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頁、第134頁至第156頁)。經本院送達歷次書狀及開庭筆錄,被告李文仕、李美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視同對原告所述之情節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又被告李文仕、李美娟所有254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1067-2⑴,面積53.67平方公尺、編號1068⑴,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論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或公布施行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符修正前之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亦不符修正施行後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1之共有人之同意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仕、李美娟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67-2⑴,面積53.67平方公尺、編號1068⑴,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國達所有256號建物占用1068、1456地號土地,被告李文仕、李美娟所有254號建物占用1067-2、1068地號土地,未能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達應將坐落1068、14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8⑵,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456⑴,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文仕、李美娟應將坐落1067-2、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7-2⑴,面積53.67平方公尺、編號1068⑴,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各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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