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喆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董事)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裕璋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
陳定輝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保險代理人,自行設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保險商品繳費通知單正面記載內容「尚未收到本公司寄發之正式保險證與相關資料前,請隨車攜帶本聯供憲警路檢及理賠出險憑據」(下稱繳費單記載1),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第1項應查驗保險證規定不符,該單背面復記載「新舊保險證未辦妥前1個月內發生肇事仍向原承保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下稱繳費單記載2),自民國(下同)97年起放置於中華郵政(當時更名為台灣郵政)各窗口為要保文件之轉送,被告認上開記載為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違反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6款規定,被告乃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以99年2月23日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14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即改正繳費單記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㈠繳費單記載1明確指明隨身攜帶繳款收據之適用時限僅為「
尚未收到本公司寄發之正式保險證與相關資料前」,係配合原告、保險公司之作業時間,於被保險人尚未收到正式保險證前,提醒被保險人應隨身攜帶繳款單之收據聯,備供憲警路檢及理賠出險憑據。被保險人一經受到正式保險證後,即不得再以繳款單之收據聯作為憲警路檢及理賠出險之憑證,此記載目的僅係於尚未收到保險證前之過渡期2至3天,以預防萬一,並不影響憲警執法權益,故於不影響消費者權益下,被告不宜介入。被告竟故意刪除「尚未收到正式保險證前」之適用時限,擴大解釋為「誤導被保險人得以繳款收據代替保險證備供憲警路檢及理賠出險憑據」,更稱「造成憲警衝突」,顯有違誤,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且原告98年文宣單僅約10萬張回收率0.5%,不足以影響全國1200萬台之車主。
㈡繳費單記載2明顯簡要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第
19條規定,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規定保險證應記載保險到期日,亦即舊保險證的保險到期日應依該法第19條規定,又產物保險公司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通知被保險人續繳保費,致生怠於通知責任時,舊保險證之時效延一個月;若新保險證完成投保前,在上述一個月內有肇事而生理賠情事時,被保險人應依相關法律向舊保險證之承保公司申請理賠。亦即繳費單記載2顯指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及第19條之相關規定,以利被保險人瞭解,無誤導被保險人之疑。且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9條亦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及民法第122條之相關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9條並未清楚說明5日內所言係工作天,造成被告
96至98年均依日曆天辦理,直接影響消費當事人投保時權益,故保險代理人受理保件只好將生效日延至次一上班日為生效日。被告刻意刪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反稱原告誤導被保險人可對舊承保公司申請理賠等情事,顯有違誤,更予以重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繳費單記載1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第1項公路監理
機關應查驗保險證規定,明顯不合(因為各家收據格式不一,憲警當然無法識別真偽,故仍應以保險證為辨識依據),為避免已投保民眾與憲警或公路監理機關人員發生爭執,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曾於92年7月17日召開會議,決議:「因該繳費收據重要記載事項並不完整,所以公路監理機關同仁不宜同意車主持該收據辦理相關業務,並請產險公會轉知各會員公司在續保通知單上以紅色顯著文字記載」,該會再於同年8月6日會議重申,該二份資料產險公會亦曾副知各會員公司,產險公司於寄送保戶續保通知書上亦會記載相關警語,此外,因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在實務上曾發生民眾資料核對誤差現象,故交通部曾分別於95年1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50016061號函及96年10月19日交路字第0960053406號函重申須以車主所出示之強制險保險證為審核標的,被告均曾轉請產險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公司參考,而產險公會亦均通知產險公司,原告身為產險公司代理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該項規定,其有過失情節,自不待言。
㈡繳費單記載2不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規定無涉,
更明顯違反同法第15條。查繳費單為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該項記載不僅明顯違反法令,且記載「新舊保險證未辦妥前一個月內發生肇事仍向原承保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容易導致保戶誤解保險期間可以延長一個月乃至數個月(例如舊保單在100年3月1日到期,倘車主在
100年6月1日續保,則是否意謂發生在100年5月1日至
100年6月1日之事故也可以申請理賠,但此解釋與法律規定完全不符),原告所附證物亦已略修正該項文字,足見其已承認錯誤所在。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違反第177條所定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保險法第167條之2、第177條所明定。基此授權,被告訂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其中第35條第6款規定「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一、……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核此規定屬於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代理人應遵行事項之範疇,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援用。
㈡原告為保險代理人,自行設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
保險商品繳費通知單正面記載內容「尚未收到本公司寄發之正式保險證與相關資料前,請隨車攜帶本聯供憲警路檢及理賠出險憑據」(即繳費單記載1),該單背面復記載「新舊保險證未辦妥前1個月內發生肇事仍向原承保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即繳費單記載2),自97年起放置於中華郵政(當時更名為台灣郵政)各窗口為要保文件之轉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記錄、該繳費通知單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憑。兩造所爭執者,無非上開記載是否與保險相關法令齟齬,而為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經查:
1.關於繳費單記載1部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規定應配合提示保險證,倘未配合提示,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而原告所為繳費單記載1意指汽車駕駛人得以該繳費單代保險證,供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查驗,當然有違上開規定。雖繳費單記載1限定攜帶繳款收據之適用時限僅為「尚未收到本公司寄發之正式保險證與相關資料前」,原告即據此主張該記載僅係於保險人尚未收到保險證前之過渡期2至3天,並不影響憲警執法云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之所以應隨車攜帶備驗,目的在確保汽車駕駛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苟偶有保險證核發期間而為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稽查者,保險商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即時查詢資料,而非告知投保民眾得以收據代保險證以供查驗。蓋繳費單真偽難辨,並非適當之投保與否辨識依據。然原告於繳費單上為如上記載1,使投保民眾誤信於核保期間以繳費單代保險證,為法之所許,於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難以採認繳費單真偽時,極易滋生糾紛,自非立法本旨,而為引人錯誤之宣導。原告以上詞為辯,要非可採。
2.關於繳費單記載2部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第1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而原告繳費單記載2所示「新舊保險證未辦妥前一個月內發生肇事仍向原承保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等文字,核其所載內容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規定毫無關連,竟記載其依據為該法文,已有所誤。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限於原保險人怠於通知續保時,使原保險人額外負擔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所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責任,而原告所為繳費單記載2內容未註記原保險人怠於通知續保之前提,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已有不符,且所載「新舊保險證未辦妥前一個月內」之文字,也容易使被保險人誤解保險期間可延長1個月乃至數個月,當然為引人錯誤之宣導。原告執詞上開繳費單記載2乃「簡要」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第19條之規定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是原告為保險代理人,於其自行設計之保險商品繳費通知單記載上開繳費單記載1及2,為引人錯誤之宣傳,違反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並諭立即改正繳款單記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