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第四行所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應補充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第四行漏載「、第277條第1項」部分,對照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之記載,可知此顯係漏載「、第277條第1項」,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補充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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