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李金澤
相對人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以本票必係出於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受理中,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必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尚未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亦未敘明相對人有以該本票裁定向其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尚難認兩造間有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參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