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浩
鄭○鵬林○志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蔡○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鄧○浩及被告鄭○鵬、林○志係朋友關係,與不認識之告訴人兼被告蔡○璿,於民國
102年1月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內1樓大廳,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兼被告鄧○浩及被告鄭○鵬、林○志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告訴人兼被告蔡○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告訴人兼被告鄧○浩與蔡○璿先徒手互毆,告訴人兼被告鄧○浩及被告鄭○鵬、林○志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蔡○璿,致告訴人兼被告鄧○浩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挫傷、右腕及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蔡○璿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骨折、鼻血、左臉、右側顳頷關節挫傷、頸部、左上臂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鄧○浩告訴被告蔡○璿、告訴人蔡○璿告訴被告鄧○浩、鄭○鵬、林○志分別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4人已於本院
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鄧○浩、蔡○璿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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