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乙○○○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科
  訴訟代理人  程慧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發票日同日
、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自
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
期於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
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
自均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七百五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
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