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9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9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929號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 林文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 許金平 積欠電信費為由,申請對債務人許金平發支付命令,其中債權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日期:88年2月6日;費率組合:年約標準型;保證金:3,000元;專案期限:1年。惟債權人提出該門號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資費方案:REC0404M-通話費折抵優惠(二年不得降轉至168以下);申請日期:93/10/13,原約定專案終止日:95/10/12,實際專案終止日:94/04/23,帳單列帳期間:94/01/01~94/01/31,與契約所載資費方案、申請日期不符,且並未提出專案補貼款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門號積欠之電信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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