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紀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 黃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之和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然被告以兩造上開和解,係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蘇青豐 事務所為公證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載明因本和解發生糾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請准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經核屬實,依上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夙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