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08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其於108年3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顯然違反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棄,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即現行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時,其準用之第40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再審判決因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493條(即現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49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500條第2項)所稱之5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文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標的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已分別於97年3月27日、98年2月6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判決確定後5年之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文意旨所載5年期間並無違背。因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解釋文意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㈡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綜觀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裁判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用不服之陳述,其理由自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其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院就聲請人求予廢棄前歷次裁判,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及利息部分,自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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