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03年11月26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137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頁)。雖抗告人泛言:原法院違法亂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然此無從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從而,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4、15頁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其抗告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