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五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葉至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
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年元月十五日止,以該卡借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
,依雙方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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