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證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證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7行「陳證方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至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4號、96年度訴字第873、1526、1574等號案件判刑確定並於9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證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7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陳證方於5年內之90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法院論罪科刑;迄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以96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兩案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7日戒治期滿而出所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於5年內之90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證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自述其父親剛去世,需照顧家中母親,及其係因腳痛始施用毒品止痛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陳證方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至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4號、96年度訴字第873、1526、1574等號案件判刑確定並於9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2年6月19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之4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證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性反應之事實│├──┼─────────────┤││3│送驗尿液暨年籍對照表1份││├──┼─────────────┼────────────────┤│4│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