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勸字第2號聲請人 王楀晴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富哲 間聲請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富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聲請勸告履行,自應徵收費用,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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