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購買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將前所申請之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抵償先前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債務之代價,交付綽號「阿明」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之帳戶遂行犯罪。綽號「阿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⑴97年4月5日17時22分許、⑵97年4月5日19時5分許、⑶97年4月5日2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先後以電話分別向丙○○、乙○○及丁○○等人誆稱其之前向東森購物頻道所購買之物品,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無法退還款項,後由自稱花旗銀行專員之人打電話要求丙○○、乙○○、丁○○等人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退還款項之詐術,致使丙○○、乙○○、丁○○等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7年4月5日18時1分許、97年4月5日19時20分許、97年4月5日20時57分許,各將2萬9989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嗣後丙○○、乙○○及丁○○等人查覺有異,乃知受騙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及丁○○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述。
㈢系爭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乙○○之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稽。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僅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丙○○、乙○○、丁○○等
3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不顧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8萬9967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