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合斌
陳馯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Sildenafil成分之生精片藥錠肆佰貳拾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合斌、陳馯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生精片」藥錠420顆,係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10
4年度上職議字第296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5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李合斌於偵查中自陳:伊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訊息打電話去訂購,訂購該藥錠係為增強性功能等語,且扣案之生精片藥錠420顆,經檢驗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而Sildenafil西藥成分作為「治療勃起障礙」之醫療用途,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然上開扣案之「生精片」藥錠並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15日FDA研字第1030013959號、105年11月22日FDA藥字第1059907124號、105年12月6日FDA藥字第1059907870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足徵上開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並經核准獲得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再者,上開扣案之含Sildenafil成分之生精片藥錠係被告2人未經許可輸入等情,亦據被告2人所坦承在卷,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扣案之上開藥品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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