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庭安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鵬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一行關於「併科罰金7萬6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6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1行關於「併科罰金7萬6千元」之記載,為引用原審判決就被告賴鵬羽所犯各罪之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之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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