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庭安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鵬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一行關於「併科罰金7萬6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6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1行關於「併科罰金7萬6千元」之記載,為引用原審判決就被告賴鵬羽所犯各罪之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之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