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債務人 林姝嫺林美蓉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667元、第2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334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9,15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84,29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委辦之台南市官田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勞動日數及天數乃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辦理,按月計薪,中心並未發放全勤或伙食津貼,亦無加班費,年終係依員工績效分發獎金,端午與中秋節均有現金紅包,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6,920元(已扣除勞保費502元及健保費778元),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5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11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12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 李語濃 (民國00年0月0日生)固已成年,惟
其就讀大學二年級,預定於108年6月畢業,此前仍無完全謀生能力,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與補助,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因前配偶 李玉年 常年在越南工作,故兩人協議由李玉年負擔李語濃每學期學雜費全部,債務人則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667元,核債務人分擔費用比例並未超逾其能力,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月5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253元(自第29期起降低至12,586元)(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認列每月個人開支為13,866元,然其中1,280元係勞健保費用,核該等支出乃債務人維繫個人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並於發薪時即遭預扣,尚非債務人所得自行運用,是其現實上可支配開支數額應僅約12,586元,加計扶養費用3,667元後,總開支數額應係16,253元,有說明之必要),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115元【11,448+(7,334÷2)=15,115】,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妹妹同住,每月租金支出為6,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半數,餘由妹妹分擔等,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轉帳存摺明細等在卷為憑,核債務人分擔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水準,應認租金支出確屬必要。又審酌債務人之女李語濃雖已成年惟仍在學,債務人主張於其女畢業前,每月仍需負擔約3,667元扶養費用,亦屬合理。綜前,當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9,153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6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5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85,353元(計算期間: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103至105年度總所得金額;記算式:351,000×7/12+356,173+298,633×5/12=685,353元),有債務人103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8,759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7,083÷2)〉×19+〈11,448元+(7,083÷2)〉×5=348,759】,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36,594元(685,353-348,759=336,59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84,29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 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獎金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之女業已成年,該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縱便認列,亦應酌減至每月3,542元標準,且債務人個人開支亦應撙節至最低基本生活費數額;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8.18%(本件清償總成數應係18.18%,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列載18.17%應有誤載狀況,併此說明),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陳報:債務人係於該會委辦之養護中心任職,按月計薪,中心並未發放全勤或伙食津貼,亦無加班費,過去均依員工每年績效發放年終獎金,債務人於104、105年度平均受領年終獎金數額為16,306元。中心並於端午節及中秋節發放現金紅包各1,000元,債務人月應領收入為28,200元,惟需再扣除勞健保費用1,280元等,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5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11月薪資明細、104至105年各項獎金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漏未提列獎金用以清償債務,顯屬誤解。且觀本件債務人已同意將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當認已展現相當誠意。另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已成年惟仍在學之子女,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扣除提撥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權人指摘前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獎金收入或未將全部獎金列入清償,是認其未盡力清償等語,均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妹妹共同租屋住用,每月租金6,000元,債務人僅分擔其中半數(每月3,000元)等,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已如前述,當認債務人按月支出租金乙事,確屬真實,再對照台南市現有租屋市場行情,債務人支出租金數額並無逾情之處,實難期待其再撙節支出至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水準;至於另有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提列已成年惟仍在學子女之扶養費用必要性及其費用分擔數額是否過高等事。經查,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極高,而一般大學教育預定學制多為4年,畢業當須休畢相當數量學分,平均核算結果,學子每星期上課時數須達20多至30小時,更遑論部份科系學生尚需利用課餘進行實驗或成品製作等情。則自時間角度觀察,實難期待學子得利用零碎時間獲取打工機會,且學子縱於寒暑假期間進行打工,惟所得數額對照當今大學學費高漲、一般物價消費水準上漲等狀況,明顯無足支應學子學費及生活雜費支出,參酌本件債務人業已協議由前任配偶支付全部學雜費,伊則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667元等,其數額並未超逾財政部所公告106年受扶養權利人免稅額(即每月7,334元)半數標準,合於情理。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乙事,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於該公司處已無任何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提列解約金用以清償等語,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年終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0,667元,共28期。││(2)第2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4,334元,共44期。││(3)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9,153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414,999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984,290元││5、清償成數:18.18%││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第29期│年終、端午│6年72期││││││至第28期│至第72期│及中秋獎金│總清償額││││││(共28期)│(共44期)│(共6期)│││││││││││├──┼──────┼─────┼────┼─────┼─────┼─────┼─────┤│一│大眾商業銀行│203,411│3.76%│401│539│344│37,008│││股份有限公司│││││││├──┼──────┼─────┼────┼─────┼─────┼─────┼─────┤│二│聖文森商榮昇│31,809│0.59%│63│84│54│5,784│││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807,880│14.92%│1,592│2,139│1,366│146,88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花旗(台灣)商│506,599│9.36%│998│1,342│857│92,13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灣金聯資產│442,426│8.17%│872│1,171│748│80,4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合作金庫資產│820,940│15.16%│1,617│2,173│1,387│149,21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長鑫資產管理│1,009,423│18.64%│1,988│2,672│1,706│183,468│││股份有限公司│││││││├──┼──────┼─────┼────┼─────┼─────┼─────┼─────┤│八│第一商業銀行│194,030│3.58%│382│513│328│35,236│││股份有限公司│││││││├──┼──────┼─────┼────┼─────┼─────┼─────┼─────┤│九│摩根聯邦資產│982,862│18.15%│1,936│2,602│1,661│178,66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遠東國際商業│367,825│6.79%│724│973│621│66,81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勞動部勞工保│13,969│0.26%│28│37│24│2,556│││險局│││││││├──┼──────┼─────┼────┼─────┼─────┼─────┼─────┤│十二│滙誠第一資產│33,825│0.62%│66│89│57│6,10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414,999│100%│10,667│14,334│9,153│984,29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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