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呂名憲 相對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旭
陳蘇春金 蘇鴻麟 相對人陳泓旭
陳蘇春金 陳穩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901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園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奇園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陳泓旭、陳蘇春金、蘇鴻麟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奇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09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0年3月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0年9月9日、6月2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月19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