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19號原告 廖希典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楊綢 、 李錦玲 、 藍莉萍 、 李月芬 、 李念臻 、李旻叡、 李錫朋 、 曾蘭妹 、 張昌泰 、 張昌國 、 張昌平 、 鮑秀蘭 、彭耕遠、 李少雲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李少雲之戶籍地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李少雲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少雲之姓名及住所,經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對李少雲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2月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3、47頁)。嗣經本院命原告提供李少雲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104年2月5日陳報無法查得李少雲之戶籍資料,亦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李少雲之個人戶籍資料,因名為李少雲者有數人,亦無法辨識原告起訴之對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足見原告起訴之對象無法特定,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另原告雖於本院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李少雲應係本院查詢資料結果顯示於00年出生之人,然依據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該人為女性,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而據被告張昌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李少雲為男性,其係在15年以前出生(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顯與原告所確認之對象不符,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李少雲」,以致無法確認其戶籍地。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李少雲之戶籍地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李少雲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