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多次竊取財物:
(一)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三號「BOM少女服飾店」內,佯欲購物而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紫色無袖針織短洋裝乙件。得手後旋即離去,未為甲○○發現。(二)同年月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號「約里服裝行」內,以刷卡方式購買長褲乙條致店員丁○○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價值四百元之千鳥格樣式腰帶包乙只。俟乙○○離去後,丁○○始發現遭竊。(三)同年月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九號丙○所經營之「越大少女服裝行」內,竊取該店所有價值六百五十元之藍色長袖上衣乙件,將之夾藏於其隨身攜帶外套內,得手後,欲向櫃檯結帳購買背心乙件時,為丙○發現該藍色長袖上衣未結帳,乙○○辯稱該上衣非該店之物,經丙○翻出該藍色長袖上衣之標價籤,乙○○始表示要結帳,惟為丙○拒絕,乙○○即欲拿放置在店門口之塑膠袋離去,丙○覺得可疑,攔下檢視該塑膠袋內衣服,除發現有該店所有並未結帳之價值六百元無袖背心二件及價值六百五十元藍色方格長褲乙條外,尚有貼著前開二家服飾店標價牌之衣物,丙○乃通知甲○○、丁○○到場指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丁○○等人分別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訴經過情形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三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而所竊取之物所值不多,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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